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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根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其於114年8月26日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6)、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