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0時至11時間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居處,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以三字經、破麻、機掰等語辱罵A01,並朝A01丟擲軟包裝零食、裝有筆及剪刀之塑膠筆筒、機油瓶等物,並徒手將A01推撞至牆壁後,雙方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期間A02徒手掐A01頸部,並手持菜刀在其頸部比劃,復持畚箕毆打A01頭部,又徒手將A01推撞至牆壁,致A01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違反上述法院裁定。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亦辯稱是A01徒手往我身上打,還有牙齒咬我手臂,還有用斷裂掃把要揮打我,並且去廚房拿兩把刀,一把刀往我這邊丟,沒有丟到,就拿刀衝過來,我用手擋住她拿刀的右手,慌亂中可能有用刀掐她脖子,後來雙方各自放手,我就去浴室沖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