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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6與具有第1類身心障礙之代號A00000000000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2人均為A03所僱用。A06見A女身心障礙,明知A女心智缺陷(中度智障),對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均不足,竟為逞私慾,趁其與A女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從事拆除、清理工作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壓制A女,向A女稱:「要做你的男朋友」等語,又揉捏A女胸部,強親A女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嗣因A女反抗,發出聲響,為其他員工發覺有異,呼叫A03前來查看,A06始未再繼續壓制A女,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3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均為A03所僱用,2人為同事關係;又

其與A女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從事拆除、清理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是被害人A女誣賴伊,被害人A女當初要跟伊要香煙,伊不給她,被害人A女拿木棍打伊3下,伊就不理她,後來伊就去搬東西,因為伊不給被害人A女香煙,所以被害人A女就坐在地上發呆,平時伊都會拿香煙給被害人A女;伊老闆A03也沒有看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之強制猥褻行為,而檢察官提出的主要證據僅有告訴人A女的指述,其他告訴人A女之母及證人A03所言均為告訴人A女之轉述,屬於累積證據,而告訴人的告訴本來就是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因此,其證明力自為薄弱,自然不能以告訴人之說詞為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只能證明拍攝當時,告訴人A女受傷,但是告訴人A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是否有關,並不能證明,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至於婦幼隊訪談紀錄表,更可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有至民間推拿行進行整復,當時其所述是肩膀酸疼,是工作造成的,可以證明告訴人A女之傷勢確實與被告無關,至於告訴人A女確實患有身心障礙,然被告並無起訴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A女具有第1類心智缺陷(中度智障)之事實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114年6月間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從事拆除、清理工作時,以身體壓制A女,向告訴人A女稱:「要做你的男朋友」等語,又揉捏告訴人A女胸部,強親告訴人A女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4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6月,

正確日期忘記了,是下午2、3點時,當時伊剛好沒有香菸,伊就問被告有沒有1支菸可以請我,被告說要給他親一下才會給伊,伊就罵被告,伊說:「他媽的,你到底要不要請?」,後來被告拿香菸給伊,伊在點菸時,被告就走過來,伊以為被告要去拿太空包,結果被告整個人趴倒伊身上說要做伊的男朋友,伊就整個人被被告壓在地上無法還手,被告就對伊亂來,包含親伊、摸伊胸部,被告說這樣香菸才會給伊,伊就把香菸丟過去,後來有人聽到樓上伊與被告在吵架,該人就叫老闆A03上來看,後來老闆A03上樓時,被告就故意在一旁工作,伊則坐在地板上,對老闆A03指著被告,當天老闆A03載伊回家時,伊跟老闆A03說被告又開始鬧事,回家後,伊母親看到伊全身受傷,伊就跟母親說事情經過,母親就請社工幫忙;被告把伊推倒在地時,伊的腰部、手、頭部有受傷,膝蓋、大腿內側有瘀青,伊有去看中醫,伊洗澡時被母親看到伊有受傷,母親問伊為何一直貼著貼布?伊才跟母親說被告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5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很久,具體時間忘記了,伊與被告的關係是工作上的朋友;被告很多次都趁著老闆不在或出去或休息或沒有人在的時候騷擾伊,性騷擾發生的具體時間伊現在忘記了,被告會摸伊的胸部,把伊壓著,對伊的胸部揉,害伊頭都受傷,被告把伊壓在地上,被告整個人衝過來把伊壓在地上,被告一直摸伊的胸部,伊整個身體都被他摸來摸去,連下體也有,好像強姦一樣。伊就罵被告,被告就說怎樣怎樣,被告說他不承認,伊告也沒有用,被告看伊在生氣,就會拿香煙跟伊撒嬌,叫伊不要生氣,跟伊說跟老闆講也沒有用,被告好像有老闆娘給他當靠山;此次性騷擾事情發生後,被告有拿香煙跟伊撒嬌,要伊不要生氣,伊很生氣的說不要,伊說伊要跟老闆A03講,發生這件性騷擾事件時,當時現場只有伊跟被告。伊沒有持木條打被告,伊只有跟被告要香煙而已。被告說要給他親一個才要給伊,伊就說到底要不要,過沒多久被告就拿香煙走過來,伊就點香煙,伊抽沒多久,被告就忽然從前面過來,把伊往後仰壓下去,伊就整個人暈了,等我醒過來之後,我整個頭都很痛,才知道我的頭有受傷,我整個人都昏昏沉沉的,衣服亂七八糟,好像有被脫過,衣服像穿反面,連胸部的衣服都一樣,褲子什麼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整個人衝過來把伊壓在地上,被告一直摸伊的胸部,伊整個身體都被他摸來摸去,連下體也有,好像強姦一樣;被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對伊為性行為等語之與其在偵訊時所證情節不同之處,然經審判長再次訊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摸你的下體,為何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講到被告有摸你的下體,你都只有說被告摸你、親你?)因為我有憂鬱症,我有時候會忘掉,我還有癲癇。」,足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本身疾病導致記憶有時不完整,而使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強親A女臉頰及觸摸A女胸部之過程等細節,除詳述在卷,則均屬一致。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A女頭腦有問題,我很同情她,我把她看成自己的女兒,在一起工作時,我常提供香菸,有時還會拿幾百元給她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有何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之母親見告訴人A女走路姿勢不方便,觀

察雙手肘、脖子下方,膝蓋後方皆有擦傷,故於6月27日下午帶告訴人A女至壯圍啟安國術館治療,並致電113保護專線,向社工表示告訴人A女工作時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徒手捏告訴人A女胸部,接線社工評估為性猥褻案件,故依法進行通報(參見他字卷第2-3頁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由此可知本件並非告訴人A女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係因告訴人A女身上有多處傷痕,經母親詢問始查知,足以排除被告所述係告訴人A女誣賴之可能性。

⒉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提示證人同

日警詢筆錄倒數第3個問答:『被害人是如何及何方式跟你表述她被害經過?答:在我們工作結束後,我載其他工人回家後,剩被害人時她有跟我反應,她遭A06侵犯,她是跟我說A06有壓她的胸部,她表述她工作後在旁邊坐著休息時,A06有過去壓她的身體,又用手摸她的胸部,她跟我說的只有這樣而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被害人A女跟伊講她被被告侵犯時,被害人A女的情緒反應發狂,因為癲癇的藥沒有辦法控制就會這樣。就伊所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2人平常在工作時,會有說有笑,伊想應該是告訴人A女頭腦不太好,所以被告才會侵犯她,案發後告訴人A女向伊反應被告侵犯她時,她情緒非常激動又暴躁等語,足證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互動良好,2人之間並無仇怨糾紛,告訴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A03,A03亦立即質問被告等事實,足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告訴人A女所述當時被害經過情形屬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具有第1類身心障礙、中度智障之事實,此有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即114年6月間乃心智缺陷之人。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⒈被告供稱告訴人A女常跌倒,告訴人A女受傷應該是自己跌倒

等語,然告訴人A女之傷有腰部、手、頭部有受傷,膝蓋、大腿內側有瘀青等傷,此部分亦經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有看過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有瘀青,兩隻手也都有破皮,且手舉不起來無法拿東西,這次受傷太嚴重了,大腿及身體上都有受傷,之後隔幾天伊問告訴人A女,她才說她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伊有打給113詢問,一開始伊還不敢講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會不會有生命安全的問題,直到113的人員一直向伊詢問,伊才敢問說在職場遭受欺負要如何處理。(見偵查卷第6頁),足證本件告訴人A女之傷勢並非因跌倒所造成,且該傷勢係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所導致,應可採信。

⒉至辯護人等認本件僅有告訴人A女單一之指述,且其指述之憑

信性應極低,及其他告訴人A女之母及證人A03所證述均為告訴人之轉述,屬於累積證據,其證明力薄弱等語;然查告訴人A女之母親之證述為本身親眼看到告訴人A女之傷勢,為其親身所見聞,證人A03所證述亦為其親身見聞案發當時其上樓後所親眼見聞現場之情形,以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非僅有告訴人A女之轉述,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解顯有誤解,且本件並非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尚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官當庭拍攝照片、宜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談紀錄表、告訴人身心障礙資料等足資佐證,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中度智障)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續觸摸A女胸部,強親A女臉頰之行為

,係於同一場所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為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更對A女造成終生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