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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A114106B(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115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B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00000000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兒童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參以被告長期反覆對被害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上開犯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維之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個人資料、車籍資訊、LINE個人頁面截圖、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2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1640號函復證人林維之年籍資料、證人林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林維)、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維住處、民宿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員警搜索過程照片、扣案之手機、行動硬碟、桌上型電腦主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5日偵查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A000000000001C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翻拍照片及該性影像之詳細資訊、手繪房間分配圖、證人林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林維手機內之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及該性影像之詳細資訊、LINE群組影片傳送記錄截圖、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5日偵查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住處內部照片、被告與證人林維之LINE視訊紀錄、被告邀約證人林維侵害被害人之紀錄、被告及證人林維之社群軟體X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散布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兒童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以每2週1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136次,且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之期間,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被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9次等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