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7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被告A7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及刑法222條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7月2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坦承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迄同年9月20日止間,重製兒童性影像之檔案多達13個,又被告自承創立「ARES禁忌之地」群組以分享兒童之性影像,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為一審判決,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犯後態度及判決之刑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