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A01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4,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4,2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帶回偵辦後,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遭發現褲子後方口袋藏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時,即主動交付藏於外套內之玻璃球2支,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咖啡包、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獲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15年1月30日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搜索並帶回偵辦,嗣於115年1月31日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濃度為24100、22420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行政院於114年7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簽收紀錄表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影本1份、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