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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交通過失致死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4、15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115年2月23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與育英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