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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識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於飲用約3罐調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