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DI RIAU MALAKA(印尼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DI RIAU MALAKA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RDI RIAU MALAK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動態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 告 HARDI RIAU MALAKA(印尼籍)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DI RIAU MALAKA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康樂路口附近某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00號路燈桿前,不慎自撞該路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3)日0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31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DI RIAU MALAK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