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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交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1猶不知悔改,於115 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3 段某米糕店飲酒,飲用結束後,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自臺北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抵達宜蘭市○○路000 號之宜蘭轉運站,其竟不顧注意力及行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附近之路邊停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行走在路肩之行人許嘉珍,使許嘉珍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駕駛暨車籍查詢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