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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A01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102年4月16日刑期起算,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爰不論以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5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500cc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上揭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啤酒,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五分路3段路口時,因車牌污損,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對A01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