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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7月1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吸食器過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自撞分隔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A01身體搖晃不定,且手腳顫抖無法保持平衡,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毒品唾液快篩,測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36ng/mL、嗎啡濃度24,530ng/mL、可待因濃度1,560ng/mL,顯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728015號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