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燦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燦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安非他命1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5575ng/mL)、鴉片類(濃度為嗎啡6230ng/mL、可待因8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 告 張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燦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5年8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5日2時採尿前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其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4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與鹿梅路口處,為警盤查。之後於同年月15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1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5575ng/mL)、鴉片類(嗎啡6230、可待因84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燦雄雖僅承認有施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警採集其尿集液送驗結果均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取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9)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燦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