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躍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林耀宬」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躍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有關被告姓名「林耀宬」,應係「林躍宬」之誤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1日宜檢柏律115執1907字第1159020758號函,暨其所附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