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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盈

張榮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榮獻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榮獻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淑盈,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經宜蘭市○○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情事,未緊靠該處道路邊緣貿然於車道上停車,隨後陳淑盈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欲開啟右後方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該小客車右後方車門,適有唐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欲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側穿越前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淑盈開啟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唐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榮獻、陳淑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等為肇事者前,各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等均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張榮獻、陳淑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獻、陳淑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140013091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1至9頁;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2、82、120、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宜蘭警卷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交易卷第53頁),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幀、現場照片5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被告張榮獻駕籍資料查詢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宜蘭警卷第15至37、41至42、45頁、偵查卷第27至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唐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4000308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宜蘭警卷第14頁)。綜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被告張榮獻、陳淑盈智識能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張榮獻、陳淑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張榮獻先駕駛自小客車貿然於車道上停車且未緊靠該處道路邊緣,復被告陳淑盈亦未禮讓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該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釀成本件事故,被告張榮獻、陳淑盈均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張榮獻、陳淑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獻、陳淑盈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榮獻雖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間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被告張榮獻駕籍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見宜蘭警卷第45頁),並經被告張榮獻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是核被告張榮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張榮獻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張榮獻前揭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保障其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考量被告張榮獻於汽車駕駛執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臨時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淑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張榮獻、陳淑盈均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宜蘭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張榮獻、陳淑盈所為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張榮獻有前揭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獻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該處道路邊緣,被告陳淑盈亦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於確定後方無行人或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張榮獻竟於未緊靠該處道路邊緣下即貿然停車、被告陳淑盈隨即恣意開啟右後車門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影響生活,並受有痛苦,被告張榮獻、陳淑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張榮獻、陳淑盈於本院訊問時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惟嗣被告張榮獻、陳淑盈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張榮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竊盜、強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案遭羈押、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成年兒

子、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張榮獻於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淑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淑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