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俊旺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俊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黎俊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HBA-8653號),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雲路2段16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該巷時,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彎,適有林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於黎俊旺所駕駛曳引車右側直行,林玉蘭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黎俊旺右轉彎,因閃避不及而遭黎俊旺所駕駛曳引車副駕駛座前方輪胎捲入碾壓,林玉蘭因而受有右腿嚴重碾壓傷、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雙側髂骨和恥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和左小腿擦傷,經送急診後,於114年6月10日接受右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右腿機能毀敗一肢之重傷害。黎俊旺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蘭之告訴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蔡沅諭律師(已解除委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黎俊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彎,致右側直行被害人林玉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副駕駛座前方輪胎捲入碾壓,被害人林玉蘭因而受傷,並於114年6月10日接受右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右腿機能毀敗一肢重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玉蘭之告訴代理人謝宗穎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參見警卷第7-8頁)、告訴代理人蔡沅諭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參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卷第6頁及反面)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31-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警卷第33-36頁)、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49-8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47-48頁)及告訴人林玉蘭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1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雲路2段16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彎,致亦沿同向於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側直行被害人林玉蘭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副駕駛座前方輪胎捲入碾壓,被害人林玉蘭因而受有右腿嚴重碾壓傷、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雙側髂骨和恥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和左小腿擦傷,經送急診後,於114年6月10日接受右腿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右腿機能毀敗一肢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與同相右側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143036894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0-23頁)。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玉蘭之受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書毅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4頁),及其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森林法、搬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3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