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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花選任辯護人 蕭丞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告訴人楊○伃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麗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麗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敏祥、楊○伃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報案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楊敏祥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行為因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麗花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楊敏祥、楊○伃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 告 陳麗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花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楊敏祥駕駛並搭載楊○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二段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陳麗花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楊敏祥因而受有第七頸部骨折之初期照護、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楊○伃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敏祥、楊○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麗花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停車場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來車,以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楊敏祥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楊○伃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車輛,夜間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敏祥、楊○伃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敏祥、楊○伃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