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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文弘前因: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㈠、㈢等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㈠㈡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李文弘自九十八年間起,已有五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悛悔,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甚非,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嚴重減衰始騎車自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 告 李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弘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案接續執行,李文弘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租屋處,飲用威士忌近1瓶,於114年11月12日凌晨2、3時許飲畢,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與馬賽路路口處,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摔,李文弘因傷送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對李文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