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竺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竺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竺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陳○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陳○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設有停字標線)應讓幹道車先行,以時速約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於大隱中路與大埔二路之無號誌交岔口發生碰撞,致陳○頤等人車倒地,陳○頤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第一、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肺挫傷併氣胸、頭部外傷、舌繫帶撕裂傷伴上唇內側擦傷、下頷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陰囊挫傷等傷害;陳○宜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頤、陳○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游竺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頤於警詢、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7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13236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陳○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違反規定。
二、游竺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頤、陳○宜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迄僅告訴人陳○宜領得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酌以被告、告訴人陳○頤就本案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