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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金隆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金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因創傷性腦損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嗣於115年1月8日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15年3月30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移動,入住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無法自主執行法庭出庭義務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7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50008419號函及所附之病患急診、門診、出院病歷摘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檢驗檢查報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8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50010428號函及所附之病患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3頁、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27頁),本院復於115年9月2日派警進行查訪,被告因創傷性腦損傷,無法自行活動、無法應答,亦無法以任何形式表達自己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第235頁第237頁),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被告確屬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參考上開說明,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