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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登於民國114年5月22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睦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田枝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而與陳瑞登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田枝瑞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枝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瑞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2日診字第114001521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33頁)各1份、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觀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康樂路與和睦路交岔路口,康樂路方向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

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為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