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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寶雲於民國114年8月10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闖紅燈通過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後,於右側路口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口邊處起駛,欲跨越中正路往民生路(起訴書誤載為闖紅燈直行),適有吳宜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宜昕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手肘、右手腕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寶雲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寶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宜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公所115年2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0002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林寶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路口旁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闖紅燈行駛違反規定。二、吳宜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違貿然自路口邊處起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未能達成調解,然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告訴人賠償4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處理,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約定:被告當庭給付之4萬元,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等情,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