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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欣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因此造成車禍,損害非輕;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主動交出毒品配合驗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 告 藍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4年11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在宜蘭縣壯圍鄉新社路與東南一路口與林清山騎乘之MAE-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藍欣偉為通緝犯身分,藍欣偉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3顆、菸油1罐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75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4ng/mL(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50114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50115065號函所附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14年5月14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宣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