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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禾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5年6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091195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禾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遵行車道行駛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駕照註銷行駛違反規定。林碧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故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為肇事全責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 告 林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之駕駛執照被吊銷後,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電桿中央#69E9878GA78前,欲迴轉往反向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林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林禾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案就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不予分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停止準備迴轉,有看到對方從對向駛來等語,足認被告起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縱認告訴人當時可能距離甚遠,此亦為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甚或僅為有無違規事實,難解被告仍有上開過失責任。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