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綺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綺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綺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33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因而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吳麗珠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因理賠金額未達到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 告 林綺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綺芳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無名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林綺芳車輛前車頭與吳麗珠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麗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左膝、左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綺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晏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