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于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于懷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于懷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司法警察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
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即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美樺收受,送達文書上並註明如逃匿則沒入保證金等情,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節,現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8月25日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