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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淵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淵鵬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往深洲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石頭厝路12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晉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沿石頭厝路123巷往深洲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腕部疑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