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良
李年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吳玉英、何昱良告訴被告何昱良、李年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昱良、李年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吳玉英、何昱良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 告 何昱良
李年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良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農路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李年進駕駛並搭載李吳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與何昱良所駕駛之車輛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吳英玉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何昱良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李年進、何昱良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英玉、何昱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何昱良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李年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年進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因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李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年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昱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主幹道, 行經至交岔路口時,伊有煞車,是對方沒煞車甚至還加速云云。 3 告訴人李吳英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何昱良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年進行經設有反光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李吳英玉、何昱良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昱良、李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何昱良、李年進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