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恒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恒立於民國115年6月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疑有行車方式不當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其他用路民眾報警檢舉,經警循線派員查看,恰於林恒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處時抵達,林恒立當場向警坦承確有前開騎乘車輛之行為,並自願於同日6月5日16時4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124720ng/mL)、可待因(濃度為87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