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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文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宜蘭市191縣道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之記載,補充為「宜蘭市191縣道○○○鄉○○路○號誌交岔路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即貿然右轉」之記載,補充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適有陳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亦行經該處」之記載,補充為「適有未充分減速注意,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陳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亦行經該處」。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

(五)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同有未充分減速注意,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 告 邱文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191縣道與吉祥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吉祥路;適有陳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亦行經該處,因同車道左前方邱文換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稚達因此受有右手鈍傷、右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稚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文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所為之自白。 被告邱文換坦承其有於駕車右轉時並未注意車後直行來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行車紀錄器攝得伊方向燈未閃即右轉,這段有沒有打方向燈伊忘記了;(問:你堅持說從頭到尾都有打方向燈,沒有停打,後又改口說這段有沒打忘記了,怎麼回事?)這伊也不會講,伊忘記了,一開始伊有打,中間有沒有停打方向燈伊不曉得等語。 二 告訴人陳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