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友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友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友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秩序、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 告 盧友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友友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7月4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4日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林姍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彩虹菸1包(11根)、依托咪酯菸彈1顆(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搖頭丸、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225ng/mL、MDA濃度為10425ng/mL、MDMA濃度為121825ng/mL、愷他命濃度為2592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48ng/mL),顯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MDA濃度500ng/mL以上、MDMA濃度5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50720009號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115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扣押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3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