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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惠

顏嘉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玉惠、顏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玉惠、顏嘉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嘉均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而被告林玉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惠、顏嘉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顏嘉均、林玉惠尚未與告訴人林玉惠、顏嘉均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顏嘉均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玉惠為肇事次因,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 告 林玉惠

顏嘉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均於民國114年8月26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河一路1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河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林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西河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嘉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林玉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輕度腹腔積血、腎臟創傷併右腎上線出血、左腎間隙血腫及左腎動靜脈瘻管、骨盆、雙側恥骨及右側薦骨前後壓迫複合型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脫傷併皮瓣邊緣缺血性改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11肋骨骨折及血胸、胸椎第12椎骨骨折、右側手腕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及月狀骨脫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雙側上臂挫傷併擦傷及瘀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嘉均、林玉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顏嘉均(下稱被告顏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玉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玉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玉惠(下稱被告林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顏嘉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顏嘉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顏嘉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顏嘉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玉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0806120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顏嘉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0900733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玉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