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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傑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傑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官楷倫,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基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基春受有右顳葉、左側基底核及左側中腦腦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左下顎骨骨折、頸椎第三、五節左側椎板骨折、右側髂骨及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骨盆腔血腫、左臀血腫、腸胃道出血等傷害,致右側肢體部分偏癱,無法起身或站立,肢體機能嚴重受損且恢復可能性低,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