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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市○○○路000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吳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市黎明二路往延平一路198巷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易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陰囊、睪丸、右側手肘、雙側大腿、膝部、腳趾挫傷之傷害。嗣林芳遠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易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芳遠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並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的過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114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市○○○路000巷○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告訴人吳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市黎明二路往延平一路198巷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陰囊、睪丸、右側手肘、雙側大腿、膝部、腳趾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得進入交岔路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發現危險時就已經撞到了,對方在我的左側等語,及兩車撞擊處為告訴人機車車頭前輪部位、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方向燈殼部位,受損情形均非輕微,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警詢卷第15至16頁、第28至35頁)可稽,可認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一、吳易樺駕駛大型重機(黃牌)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林芳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駕照註銷行駛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1215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說明。

(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曾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註銷,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並審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本案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戶為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