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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2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25分

許」之記載應補充為「A02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9日入伍、113年2月29日退伍),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日2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第12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A01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並於明知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A01,造成A01身體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疑似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A02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供述:承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輛,惟辯稱:以為撞到樹等語。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之照片2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出現於肇事地點附近及駕駛車輛於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本件肇事車輛由被告駕駛,之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狀況,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後,右側後視鏡毀損掉落之情形。

(五)綜上所示,本件肇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顯示被告所辯不知撞到行人之情,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二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