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邱淑秋通 譯 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被 告 李文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風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心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右轉彎,適有李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在其右後方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思穎再碰撞右前方林裕春(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於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思穎於送醫後於同年月17日7時許,因顱骨骨折、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思穎之母莊明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莊明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上開車禍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思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李思穎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於同年月17日7時許,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