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温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温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温良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有唐正盛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沿同路段自南往北行駛於張温良所騎乘機車右前方,張温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張温良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唐正盛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唐正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顱骨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唐正盛之子唐偉傑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温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第68頁),另有被害人唐正盛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4至16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9頁)、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2至24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5至29頁)、被告機車駕照查詢資料(見相卷第37頁)、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38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4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法之機車駕照(見相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則應有所認識。另被告疏於上開注意義務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被害人倒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害人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顱骨變形等傷害,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過失追撞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不治,釀成無可挽回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其等內心所受之創傷實難以抹滅及彌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考量被告係本次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責任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另佐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垃圾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能力,已婚且有兩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書中表明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