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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楀寬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楀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楀寬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與進士路2段20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行車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約時速71至81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陳境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宜蘭市進士路2段187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自路外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冒然前行,見狀煞閃不及,而與謝楀寬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致陳境勝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謝楀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陳境勝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14年9月9日18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所致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境勝之女陳泯均、陳雅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08頁至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楀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泯均、陳雅妮、證人陳志豪、范裕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9日診字第1140027744號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甲宜相字第2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以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騎乘甲車直行進入進士路2段與進士路2段202巷交岔路口,復有被害人陳境勝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右方車優先通行,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其後所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6頁、第64頁至第75頁、第81頁),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且因案發當時路旁有違規停放之汽車,而致被告無從充分向右側閃避被害人等語,然觀員警職務報告上已載明「初步推估謝楀寬肇事前時之車速約略為64公里左右,如需獲取更詳盡之行車速率,需交由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能提供更科學全面且客觀的事故原因分析」等語,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影片顯示時間約15:41:48秒時,謝車沿進士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約15:41:51秒時,謝車行車分向線邊緣為起點,隨後謝車約以0.8秒(影片每秒15畫格,共行進12畫格)前行16.84公尺至黃色網狀線邊緣為終點(約15:41:52秒),估算謝車平均車速約為71〜81公里/時」等語,而辯護人亦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件案發地點接近交岔路口之中央,衡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無法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情,是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於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本應依行車速限行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打零工,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遵守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