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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艷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並於高速公路匝道追撞前車,更於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卻逕行離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尚在就學,現經營貨運業務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 告 林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文於民國115年3月3日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於同日1時20分許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南向45.6公里(羅東出口匝道),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董金昇駕駛搭載許卉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董金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前座乘客許卉甄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艷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能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因懼酒駕遭查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車查看後,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駛至羅東交流道下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林艷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金昇及許卉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