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宗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6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之被害人偕美蘭,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本件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之母偕林百合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母偕林百合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 告 林宗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儀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傳藝大橋往羅東鎮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偕美蘭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機慢車道,遭林宗儀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自後方追撞,偕美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左顳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和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偕美蘭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於114年9月29日17時18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林宗儀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偕美蘭之胞弟偕傳旺、小叔林秋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注意到被害人偕美蘭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機慢車道時,雙方距離已不足1米,其因煞閃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偕傳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309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援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二、核被告林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