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晚上6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毓薇,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致與同向在前由A01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使A01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A02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留置現場而徒步逃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及證人詹毓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被害人受救助之可能性及事後
車禍責任歸屬之調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就肇事逃逸部分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網拍、地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