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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力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力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往三星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與復興路2段100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李月卿所騎乘駛至復興路2段100巷岔路口左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月卿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力弘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月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月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