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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8行補充更正為「...,違規切換車道至陳龍郎駕駛之內側車道,於陳龍郎右前方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速限5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約64公里/小時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顯然棄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過失情節非微,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然被害人林枝助無駕駛執照騎車,違規變換車道、轉彎,違反義務程度亦不輕,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至今被告雖已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參酌告訴人林朝啓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罹癌後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 告 陳龍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郎於民國114年9月18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礁溪鄉3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依限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枝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違規切換車道至陳龍郎右前方,陳龍郎不及閃煞而與林枝助發生碰撞,致林枝助受有全身多處創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林枝助送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急救,仍急救無效,而於114年9月18日8時38分許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林枝助之子林朝啓告訴暨本署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4年9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枝助急診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20752號函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73407F.ts」(總時長:1分01秒)影片,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16至07:34:21)被告陳龍郎駕駛A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21)死者林枝助騎乘B車行駛於同一路段外側機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21至07:34:24)被告駕駛A車持續於內側車道直行,死者騎乘B車自外側機車道偏向中間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24至07:34:26)被告駕駛A車繼續維持原速度直行於內側車道,死者騎乘B車持續向左偏,已越過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26至07:34:27)被告駕駛A車持續逼近死者騎乘之B車,且未減速;死者騎乘B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仍持續向左側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時間07:34:27至07:34:30)被告急煞,剎車音明顯,A車停止行駛。」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害人持續左偏行駛時依原速度向前直行,未減速或加以迴避,顯有過失。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認:「陳龍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321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