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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俊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8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約定之調解條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給付賠償金之分期時間尚未屆至)。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被害人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秦國議、賴貴美、秦坤琳、秦儀琇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 告 呂俊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駐於民國115年2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往永興路2段方向行駛,同日19時4分許,途經永興路1段259巷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巷口時,撞及在前穿越馬路之行人秦達郎,造成秦達郎身體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秦達郎之子秦國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秦達郎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到路口時我有減速,但看到死者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秦達郎之子秦國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 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身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俊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