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DONG(中文名:阮光同)(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D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DONG(中文名:阮光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公正路岔路口時,因對向車道適有黃惠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路口欲左轉彎,NGUYEN QUANG DONG因而緊急煞車,使同向在後由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A02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NGUYEN QUANG
DONG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對A02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A02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未留待警方到場,即將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留置現場,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NGUYEN QUANG D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45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05056759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23張、被告駕籍資料、被告騎乘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93024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18至20頁、第29頁、第31至48頁、第51至5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公正路岔路口時,因對向車道適有證人黃惠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路口欲左轉彎,被告因而緊急煞車,使同向在後由告訴人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23張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係依號誌直行正常行駛在前,行至路口,遇對向黃惠敏騎乘機車突然向左轉而煞車暫停,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行駛在前之被告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93024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卻逕自離開現場,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與在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雖無過失,惟其於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步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宜蘭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1至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宜蘭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扣除仲介費等費用後實領15,000元、在越南家中有父母、分別就讀小四,讀小一之小孩2名、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來台 工作,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⒊並審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未留於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逕行步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 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