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柏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件被告A01拍打告訴人房門並大聲吼叫,使告訴人感受恐懼,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背面),被告所為應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該當家庭暴力之要件。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其配偶江辰伶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23時50分許,酒醉後返回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0樓居處,敲打江辰伶房間門,與其發生口角衝突,對其大聲吼叫,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害人江辰伶於警詢之指述;(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