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肆臺、修剪機壹臺、吹葉機壹臺、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割草機4臺、修剪機1臺、吹葉機1臺、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前,趁林金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貴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有割草機4臺、修剪機1臺、吹葉機1臺及內有新臺幣500元之錢包等物),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林金貴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金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貴指訴及證人吳學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雖已尋獲,惟車上之割草機4臺、修剪機1臺、吹葉機1臺及內有新臺幣500元之錢包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