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14號),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 告 林維傑
蔡定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傑及蔡定燁因酒醉後情緒不穩,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0日7時38分,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適三星派出所警員劉宇軒係擔任該所6時至8時值班檯之值班勤務,林維傑、蔡定燁進入上開地點後即分別朝身著制服之值班警員劉宇軒大聲叫囂,復徒手推倒電腦螢幕及酒精消毒器,致酒精消毒器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維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維傑、蔡定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定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蔡定燁於警詢時供稱:確曾於前揭時、地,與警員劉宇軒發生爭執,並推倒派出所之酒精消毒器之事實。被告蔡定燁雖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並且有飲酒,所以精神不佳,不清楚當下在爭執什麼,也不清楚誰載我去的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弘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定燁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弘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四)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二)共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推倒電腦,致該電腦螢幕有擦撞之痕跡,涉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本件依警方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其上之擦痕尚難認該電腦之功用已達致令不堪使用或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物品確已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認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毀損公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