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雲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員警王宥翔、實務生蔡柏炫2人施以強暴,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員警王宥翔、實務生蔡柏炫2人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凌晨2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沈楚兒因細故發生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王宥翔及實務生蔡柏炫獲報到場後,A01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王宥翔及實務生蔡柏炫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方制止其靠近沈楚兒,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擠警員王宥翔及實務生蔡柏炫,並以拳頭抵住警員王宥翔之脖頸,再以右手肘部攻擊實務生蔡柏炫,另在推擠過程中,造成警員王宥翔值勤裝備之攜掛式手電筒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佑、沈楚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3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