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於被害人A02數次上傳限時動態及傳訊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與A02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並分居後,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3時許,持長條狀鐵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外,找尋A02,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之「gZZ0000000000」帳號,發表持長條狀鐵片駕車及持長條狀鐵片在A02居處前之限時動態影像,並在上開限時動態中恫稱「是你們惹我的喔,不要沒事等到我,他媽的幹你娘ㄟ,是你們惹我的,我已經給過你們機會了,你們完蛋了,幹你娘都等我,全部都等我」、「媽的,幹惹我,他媽的不敢給我出來是不是,這都是你要的喔,你要這樣的嘛,你要讓我丟臉是不是,給我出來喔,給我出來喔?」等語,另發表載有「奉勸你們這些南澳鄉跟A02有關係的人,在我找不到他之前,你們不主動提報給我的人,照砍不誤」、「不要後悔莫及,是你們不懂分寸,不要怪我沒帶念」、「這都是你要的」、「你他媽不要被我找到,我不會傷害你,我傷害你我心會痛!但我一定砍你身邊的人」、「我給你機會的時候!你叫我po文,我現在這樣你又給我不見」、「誰敢跟A02一起,我已經名單了,我一定把你們處理,幹破你娘,都他媽等著我親自處理」、「我先開個兩槍,感情事而已,一人做事一人當,不用關心我,感謝兄弟們」、「很好玩嗎?A02,你叫我po文我也po了,你怎麼不敢出現?你不打給我,我只能對你家人下手囉?幹你娘超雞掰」等內容之限時動態影像,並以上開帳號傳送「如果你不出現,我就對你家人下手」等訊息予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限時動態擷取畫面9張、instagram個人頁面2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限時動態譯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限時動態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